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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梭社會契約論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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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生來自由,但卻無往不在枷鎖之中。

盧梭社會契約論名言

2、強力並不意味着權利,而只有合法的權力才能產生義務。

3、奴隸們在鎖鏈中失去了每一樣東西,包括擺脫鎖鏈的願望。他們愛他們自己的奴役狀態,就像牲畜愛他們所處的環境一樣。……

4、立法的力量就應該總是傾向於維持平等,因爲事物的力量總是傾向於摧毀平等的。

5、人民永遠是希望自己幸福的,但是人民自己卻並不能永遠都看得出什麼是幸福。

6、爲了防止社會公約變成一紙空文,它就自然地含有這樣一種規定--只有這個規定才得以使其它規定具有效力--任何拒不服從公共意識的人,社會就要摺合他服從公章。

7、一種不以**而能約束人、不以論證而能說服人的權威”指宗教。

8、財產是**社會的真正基礎,是公民訂立契約的真正保障。

9、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卻常困在枷鎖之中。自以爲是其他一切人的主人,反比其他一切人更是奴隸。

10、法律是**體的唯一動力,**體只能是由於法律而行動併爲人所感到;沒有法律,已經形成的國家就只不過是一個沒有靈魂的軀殼,它雖然存在但不能行動。因爲每個人都順從公意,這還不夠;爲了遵遁公意,就必須認識公意。於是就出現了法律的必要性。

11、如果主權者對一個臣民的要求比另一個臣民多的話,事情就變成個別的,他的權力也就不再湊效了。

12、治理社會就應當完全根據這種共同的利益。人們總是願意自己幸福,但人們並不總是能看清楚幸福。

13、**絕不是人與人的一種關係,而是國與國的一種關係;在**之中,個人與個人絕不是以人的資格,甚至於也不是以公民的資格,而只是以兵士的資格,才偶然成爲仇敵的;一個國家就只能以別的國家爲敵,而不能以人爲敵。

14、當人民被迫服從而服從時,他們做的對。但是,一旦人民可以打破自己身上的桎梏而打破它時,他們就做的更對。

15、**學的大問題,是找到一種將法律置於人之上的**形式,這個問題之難,可以與幾何學中將圓變方的問題相媲美。

16、人性的首要法則,是要維護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關懷,是對於其自身所應有的關懷;而且,一個人一旦達到有理智的年齡,可以自行判斷維護自己生存的適當方法時,他就從這時候起成爲自己的主人。

17、賦予了**體以生命和生存的權力,現在我們需要讓立法來賦予它行動和意志。因爲**體得以形成與結合的行爲,並不能決定**體爲了維持自己的存在還應該做的事情。

18、既然任何人對於自己的同類都沒有任何天然的權威,既然強力並不能產生任何權利,於是便只剩下來約定纔可以成爲人間一切合法權威的基礎。

19、國王遠不能供養他的臣民,反而只能是從臣民那裏取得他自身的生活供養;用拉伯雷的話來說,國王一無所有也是活不成的。難道臣民在奉送自己人身的同時,又以國王也攫取他們的財產爲條件嗎?

20、真正的自由不是你想做什麼就做什麼,而是你不想做什麼就不做什麼。自由不僅在於實現自己的意志,更在於不屈服於別人的意志。

21、每個人都生而自由、平等,他只是爲了自己的利益,纔會轉讓自己的自由。全部的區別就在於:在家庭裏,父子之愛就足以報償父親對孩子的關懷了;但是在國家之中,首領對於他的人民既沒有這種愛,於是發號施令的樂趣就取而代之。

22、德行與邪惡兩個名詞乃是以集體爲對象的概念,是隻有通過人們的頻繁接觸才能產生的。

23、只要人們不服從而能不受懲罰,人們就可以合法地不再服從;既然最強者總是有理的,所以問題就只在於怎樣做才能使自己成爲最強者。然而這種隨強力的終止便告消滅的權利,又算是什麼一種權利呢?如果必須要用強力使人服從,人們就無須根據義務而服從了;因而,只要人們不再是被迫服從時,他們也就不再有服從的義務。可見權利一詞,並沒有給強力增添任何新東西;它在這裏完全沒有任何意義。

24、既然主權不外乎是公共意願的運用,那麼就永遠不能轉讓;既然主權者只不過是一個集體的生命,那就只能讓他自己來代表自己;能轉移的是權力,而不是意志。

25、我之所以說法律的對象永遠是普遍性的,是因爲法律考慮的是臣民的共同體和抽象的行爲,而不是個別人和個別的行爲。所以,法律可以規定各種特權,但是卻不能把這種特權明確賦予任何一個人;法律可以把公民劃分爲若干等級,甚至規定各個等級的資格和權利,但是卻不能規定個人是屬於哪個等級的;法律可以確立一種王朝**和一種世襲的繼承製,但是卻不能選定國王和王室。總之,立法權利中沒有與個別對象有關的職能。

26、即使是最強者也決不會強得足以永遠做主人,除非他把自己的強力轉化爲權利,把服從轉化爲義務。由此就出現了最強者的權利。強力是一種物理的力量,我看不出強力的作用可以產生什麼道德。

27、如果說強大的統治者造就了最初的奴隸,而奴隸自己的怯懦永遠使他們當奴隸。

28、人類便被分成一羣羣的牛羊,每一羣都有它自己的首領,首領保護他們就是爲了要吃掉他們。凡是生於奴隸制度之下的人,都是生來作奴隸的。

29、一旦法律喪失了力量,一切就都告絕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東西也都不會再有力量。

30、亞里士多德早在他們之前也曾說過,人根本不是天然平等的,而是有些人天生是作奴隸的,另一些人天生是來統治的。亞里士多德是對的,然而他卻倒果爲因了。凡是生於奴隸制度之下的人,都是生來作奴隸的;這是再確鑿不過的了。

31、強力並不構成權利,而人們只是對合法的權力纔有服從的義務。既然任何人對於自己的同類都沒有任何天然的權威,既然強力並不能產生任何權利,於是便只剩下來約定纔可以成爲人間一切合法權威的基礎向強力屈服,只是一種必要的行爲,而不是一種意志的行爲;它最多也不過是一種明智的行爲而已。在哪種意義上,它纔可能是一種義務呢?

32、對強力的屈服,只是一種必要的行爲,而不是一種意志的選擇,它頂多也不過是一種聰明的行爲!

33、根本就不存在沒有法律的自由,也不存在任何人是高於法律之上的。無須問何以人們既是自由的而又要服從法律,因爲法律只不過是我們自己意志的記錄。法律只不過是社會結合的條件。服從法律的人民就應當是法律的創作者;規定社會條件的,只能是那些組成社會的人們。

34、我們可以說野蠻人並不是邪惡的,正因爲他們不知道什麼是善;因爲防止他們作惡的既不是知識的發達,也不是法律的限制,而只是感情的平靜與對罪惡的無知。

35、要認可對於某塊土地的最初佔有者的權利,就必須具備下列的條件:首先,這塊土地還不曾有人居住;其次,人們只能佔有爲維持自己的生存所必需的數量;第三,人們之佔有這塊土地不能憑一種空洞的儀式,而是要憑勞動與耕耘,這是在缺乏法理根據時,所有權能受到別人尊重的唯一標誌。

36、我說法律的對象永遠是普遍性的,我的意思是指法律只考慮臣民的共同體以及抽象的行爲,而絕不考慮個別的人以及個別的行爲。我們無須再問應該由誰來制訂法律,因爲法律乃是公意的行爲;我們既無須問君主是否超乎法律之上,因爲君主也是國家的成員;也無須問法律是否會不公正,因爲沒有人會對自己本人不公正。

37、**的自由要遠遠優越於自然的自由;因此,產生了**自由的**狀態,乃是人類一切狀態中最完美的狀態,而且確切地說,還是人類最自然的狀態。

38、當人民被迫服從而服從時,他們做得對;但是,一旦人民可以打破自己身上的桎梏而打破它時,他們就做得更對因爲人民正是根據別人剝奪他們的自由時所根據的那種同樣的權利,來恢復自己的自由的,所以人民就有理由重新獲得自由;否則別人當初奪去他們的自由就是毫無理由的了。

39、既然面對同類時任何人都沒有天生的權威,既然強力無法產生任何權利,那麼人間一切合法權威的基礎就只剩下契約了。

40、社會條約的目的是保護締約者。要想達到目的就必須使用手段,而這些手段和某些冒險,甚至和某些犧牲是分不開的。如果一個人在保全自己生命的時候要依靠別人,那麼當別人的生命需要得到保護時,他也要獻出自己的生命。而且公民自己也不應該去判斷法律要求他去冒的是哪種危險。當君主對他說“你要爲了國家去死”,他就應該去死;正因爲如此,他才一直都享受着安全,這樣他的生命纔不是單純的自然的恩賜,而是國家的一種有條件的贈禮。